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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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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精选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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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篇1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湖公(交)决字[ 20xx ]第001号

当事人:四川省中江县苍山镇祁家沟村1社电话:无其他联系方式:无驾驶证或身份证号码:5106230档案编号:3305764078发证机关:普通二轮摩托车现查明的违法事实:白荣林驾驶一辆车号为浙E58818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湖州市区人民路与苕溪路叉口,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民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白荣林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事实有书证、检测结论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行为,决定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60日内向湖州市公安局或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当事人签字: 备注:

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二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篇2

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消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工商处字„20xx‟75号

当事人:现年36岁,身份证编号:家住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奇洋坝三组4号,营业执照注册号:经营范围及方式:)、卷烟零售百货;经营期限:我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本县业州镇解放路1号门店进行检查时,发现你在上述经营场所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卷烟,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货发票,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为查清事实,在检查当日由谢昌文、唐宝成填写了《立案审批表》,经本局领导批准依法对当事人立案,并指定由谢昌文(执法证号1728220xx1)、唐宝成办理。经查:你称在其经营门店从事卷烟经营活动时,有人于20xx年6月份给你上门推销商标标识为“哈德门”红金龙“(盖)共计10条(进价25.00元/条销价”至案发时已销2条另5包),(盖)共计1条(进价500.00元/条“销价”本局于20xx年8月2号给你依法下发了《提交证据通知书》:限你于20xx年8月3号前给本局提供你购进上述卷烟有效的购货发票、给你推销上述卷烟上线的具体姓名、地址。但你逾期不能给本局提供上述第2页共2页证据,故你的非法所得也无法准确计算,本局在调查中同时发现上述卷烟你不是从本县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购进,你销售的上述卷烟系你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属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经营行为,你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卷烟。其行为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法律和政策不允许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非法所得:(四)责令停止营业;(五)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以上处罚;可以并处;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你作如下处罚。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篇3

原告,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被告,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原告因对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纠纷,不服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工商处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现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_________________

1、依法撤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区分局某工商处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一、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原告公司股东彭某于2013年7月5日委托某区某咨询服务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手续。而在授权其代理之前,彭某查看了某咨询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范围等资质资料,确认其具备合法的工商代理资格后方才进行委托的。随后,原告向某咨询服务部提供了用于办理工商执照的相关材料。6月22日原告通过了公司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原告也依据代理约定向某咨询服务部支付了14000元的工商代办服务费。

之后,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对原告作出工商处字【20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的“场地证明”、租房协议书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均为虚假材料。故作出,_________________罚款20万元,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

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原告与某区某咨询服务部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而依据代理关系的法律定义,即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结合到本案,被被告确认为虚假材料的“场地证明”、租房协议书及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均由某咨询服务部自己伪造并向被告提供,原告毫不知情(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显然,某咨询服务部作为代理人已然是超越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原告追认,其代理行为方为有效,原告才对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既未提供虚假材料,也为对某咨询服务部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进行追认,那么,依据法律规定,只能由某咨询服务部对超越代理权擅自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

三、被告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处罚决定。

(1)依据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场地证明”(即场地不在次级河流污染整治范围内的证明)

并非申请内资企业设立所必须提交的法定材料,也就是说,被告以此认定原告“提交虚假材料”的前提都不存在。

(2)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是公司法第199条之规定。而该规定的处罚前提是,_________________“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前述已经阐明原告并未提交虚假材料也没有授权代理人企源咨询服务部提交虚假材料,也即没有提交虚假材料的主观故意!不应适用公司法第199条进行处罚。其次,被告进而适用“情节严重”作出的决定更是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错误表现。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5条规定,_________________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_________________(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及主观恶性的大小,(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结合到本案的事实,仅仅因为工商登记代理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超越代理权擅自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处罚原告,并且是以“情节严重”加重处罚,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不当适用。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其处罚决定混淆是非,以至于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其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_________________

年月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篇4

________罚[________]________号

当事人,________________单位名称,________________

单位地址,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

当事人_________________,经本单位依法调查,现查明,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本单位认为,当事人________________的行为已违反________________依照________________之规定,本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________日内持本决定书到________________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________日内向________或___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篇5

被处罚人:施某

身份证编号:----------

性别:男,民族:汉,年龄:67岁,电话:-----

家庭住址:-----

20xx年1月4日,我局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对某市某镇某村4组施某家中检查发现:1、施某未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客厅的西侧1名患者正在接受输液;3、客厅的西侧厢椅上发现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4、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本局执法人员当天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彭某的询问笔录、卫生监督意见书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各一份。本局于20xx年1月4日受理、1月5日立案之后,组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施某的进行询问和调取了其他相关资料,并于20xx年1月6日案件调查终结。现已查明以下违法事实:

当事人施某在家给患者彭某挂水,并且现场发现客厅的西侧厢椅上有1瓶用完的注射用头孢曲松钠,客厅西侧厢椅上发现病人收费本1本。现场并未发现处方和发票。当事人施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家中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在调查过程中,因当事人拒不提供账册、票据等经营收支凭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xx年1月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

2、20xx年1月4日制作的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

3、20xx年1月4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1份;

4、20xx年1月4日对患者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5、20xx年1月5日调取的施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20xx年1月5日对施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7、20xx年1月5日制作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1份;

8、20xx年1月5日调取的病人收费本复印件3份。

证据材料说明如下:

以上证据材料1、2、3、4,反映了20xx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施某家中进行检查发现施某给患者彭小桃挂水,同时现场调取“病人收费本一份”,并要求当事人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

以上证据材料5,说明了当事人施某的基本身份资料;

以上证据材料6,说明了当事人施某对20xx年1月4日现场检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以及当事人自述无法提供诊疗活动的全部经营收支状况,并自认本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自20xx年至今一直在家给人看病;

根据我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和证据收集,经营者未能提供全部经营收支账册。针对此情况,我局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先行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并解封了收费本,制作并确认了3份复印件。根据以上证据材料7、8,可以证明该操作是合法的。

20xx年1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施光荣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作出罚款人民币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xx年1月23日,施某来本局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提出如下理由:1、本人行医40余年,是奉公守法的公民,今年身体不好,一年只看了6个病人,与不符合资格的游医要区别对待;2、从今以后坚决不看病,在家安度晚年,请宽大处理。20xx年1月26日,本局对施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了复核,施某已立即停止开展非法诊疗活动。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而施某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家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案件发生后,施某能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积极整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符合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施某停止一切非法执业活动,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本次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期限为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履行方式为到某市农业银行支行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执法单位的代码为:------。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机关的处罚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决定书后60天内向某市卫生局或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即使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不能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若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未履行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x年xx月xx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篇6

关于周无照从事鞋类经营活动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周,女、土家族、现年36岁、小学文化,家住,《居民身份证》号码:,现在**县**镇中心市场内从事鞋类经营活动。邮政编码416700;联系电话: 。

20xx年4月1日,我局城关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县**镇中心市场巡查时,发现一家皮鞋店没有悬挂《营业执照》,经查问,该店业主名叫周,从事鞋类经营活动还没有取得《营业执照》。于是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下达了《催办营业执照通知书》,限期7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20xx年4月13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开设的皮鞋店进行了检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当日,经主管局长批准,我局城关监督管理所以当事人涉嫌无照从事鞋类经营活动对其立案调查。

现查明:20xx年3月25日,当事人以3.2万元/年的价格,在**县**镇中心市场组下门面,开设皮鞋店,从事鞋类销售经营活动。当事人在皮鞋店开业前,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未领取《营业执照》。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于20xx年4月1日被我局城关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并对其下发了《催办营业执照通知书》,限期7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从开业至立案之日止,当事人销售皮鞋获违法所得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在**县**镇中心市场内;

证据(三): 20xx年4月1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经当事人签收的《催办营业执照通知书》存根一份,证明我局城关监管所对当事人下达过《催办营业执照通知书》及其限期办理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xx年4月12日之前;

证据(四):20xx年4月13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经当事人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逾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继续无照从事鞋类经营活动及经营场所地址;

证据(五):执法人员拍摄的经当事人确认的当事人经营场所相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销售有皮鞋等各种鞋子;

证据(六):20xx年4月14日,执法人员制作的经当事人确认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从事鞋类经营活动以及在此期间的经营状况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并经办案人员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并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20xx年4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下发了永市监听告字〔20xx〕4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结果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处罚听证告知书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没有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鞋类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之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指的无照经营行为。

鉴于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要求从轻处罚。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事故全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考标准》第五十五条:“经营额不足五千元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不足五千元的罚款;”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予以从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800元;

2、罚款12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贰仟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建设银行**县支行将罚没款存(汇)入**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43001512),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处罚决定的相关内容,我局将依照有关规定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开。

**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20xx年5月3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篇7

当事人: 重庆药业有限公司

住 所: (略)

当事人: 重庆医药有限公司

住 所: (略)

本机关于20xx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对当事人与其他别嘌醇片生产销售企业进行价格协商、分割销售市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本机关于20xx年12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涉嫌违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重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和重庆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的第一大股东均为北京中燃华融投资有限公司,重庆负责制剂销售的副总经理兼任重庆总经理,重庆财务副总经理兼任重庆财务负责人,两家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重庆生产原料药别嘌醇及制剂别嘌醇片,自20xx年起**品牌别嘌醇片由重庆开票对外销售,重庆、重庆别嘌醇片销售管理工作由同一人负责。在本案别嘌醇片垄断协议达成并实施过程中,重庆、重庆决策、行为具有一致性。

别嘌醇片是治疗因尿酸过高引起的高尿酸血症、痛风的常用药物。别嘌醇制剂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别嘌醇片还列入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低价药目录,价格低廉,在临床上广泛使用。全国获得别嘌醇片批准文号的生产厂家有15家,20xx年至20xx年实际有7家企业生产别嘌醇片,20xx年以来实际只有重庆、上海联合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合)、世贸制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世贸)3家企业生产别嘌醇片。

现查明,当事人于20xx年4月至20xx年9月在销售别嘌醇片过程中,存在以下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

一、经营者之间达成了垄断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以及分割销售市场,导致竞争关系受到影响。

从法律主体看,当事人与上海联合及其别嘌醇片独家经销企业商丘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江苏世贸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从性能、功效、药品成分等因素比较,、世贸三大品牌别嘌醇片均属于治疗因尿酸过高引起的高尿酸血症、痛风的常用药物,原料药成分相同,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构成了直接竞争关系。当事人与上海联合及商丘、江苏世贸。

20xx年4月以来,当事人与上述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先后四次召开会议,对销售包装规格为0.1克×100片/瓶的别嘌醇片进行协商,达成了上涨销售价格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

经过三方协商,当事人、上海联合和江苏世贸达成如下协议:首先,统一调高别嘌醇片的价格,每瓶不得少于18元,投标价格不低于20元。其次,划分别嘌醇片销售市场,当事人负责川渝、广东、云南、山东、安徽、陕甘宁、新疆、西藏、内蒙古;上海联合负责上海、浙江、京津、河南、河北、海南、广西、江西、山西;江苏世贸负责江苏、湖南、湖北、福建、贵州、吉林、辽宁、黑龙江。此外,还协商调整了别嘌醇原料药价格,重庆同意向江苏世贸、上海联合供应别嘌醇原料药,价格由每公斤240元左右调整到500元。以上协议自2020年4月1日起生效。

20xx年6月上海联合与商丘签订别嘌醇片独家经销合同后,商丘也与上海联合一起加入了协商会议。

20xx年7月18日,当事人与上海联合及商丘、江苏世贸在盐城开会。会议主要讨论各家公司别嘌醇片的销售价格和市场运行情况,同时要求各家公司销售别嘌醇片的区域不要超过上次会议所划分的市场范围,不要低于约定价格进行销售。

2021年6月18日,当事人在上海与上海联合、商丘和江苏世贸进行会议,并达成共识,决定从2021年7月1日起将别嘌醇片的价格上调至每瓶25元。

20xx年4月22日,当事人与上海联合及商丘、江苏世贸在上海召开会议,对别嘌醇片销售继续达成三点约定:一是划分三方区域。继续强调三方销售区域的划分,划分范围与20xx年4月1日第一次会议确定的范围相同。二是约定招投标工作。合作三方必须在划定区域内进行招投标,不得到其它区域投标或议价。三是统一出厂开票价格。对列入基本药物的省份,销售价格不得低于每瓶23.8元;对列为低价药的省份,不得低于每瓶50元。同时强调,如违反约定,重庆将取消合作并不予供应原料药。

二、当事人实施了上述别嘌醇片垄断协议

(一)当事人依照协议提高了别嘌醇片销售价格。当事人对外销售别嘌醇片的均价,20xx年每瓶为5.9元,20xx年1月至9月提高到9.09元,同时通过经销协议限定经销商销售**品牌的别嘌醇片价格自20xx年4月起不得低于18元,20xx年起不得低于23.8元。20xx年以来当事人在相关省的别嘌醇片中标价格分别为23.6元、27.4元和30.75元。尽管当事人出厂价格没有直接达到18元和23.8元,但是对经销商进行转售价格限制,要求经销商价格提高到本案垄断协议决定的价格,就是为了实施当事人与上海联合及商丘、江苏世贸达成的垄断协议。

(二)当事人按照垄断协议分割的市场范围销售别嘌醇片。当事人20xx年4月至20xx年9月的别嘌醇片销售记录显示,当事人基本实施了分割别嘌醇片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对于其他企业具体销售人员超出划定区域销售别嘌醇片的行为,当事人在公司层面进行了协调处理。比如,根据协议,安徽、云南市场划归当事人,20xx年7月,江苏世贸有一批别嘌醇片销售到(略),当事人提出反对,后来由江苏世贸把这批货按照原价收回;20xx年5月,江苏世贸有一批产品销售到(略),当事人销售人员报请公司与江苏世贸(略)进行联系,要求江苏世贸停止销售,并将在(略)地区的库存全部收回,否则将停止原料药供应。

另查明,当事人上一年度别嘌醇片销售额为2256.58万元。

以上事实有会议情况记录、调查询问笔录、业务函件、别嘌醇片经销合同、别嘌醇片销售记录、财务数据等证据为证。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属于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20xx年以来全国范围内只有重庆、上海联合、江苏世贸生产别嘌醇片,当事人达成并实施的垄断协议,严重排除、限制了别嘌醇片的市场竞争。

本机关认为,经过调查,本案涉及当事人通过垄断协议上涨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等行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利益。据了解,该垄断协议已经持续了一年半时间,并且当事人在全国范围内独家生产别嘌醇原料药,导致其他两家企业在原料药供应方面依赖度较高。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未能积极配合,甚至开始时否认相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1款、第49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做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二、某公司20xx年度销售别嘌醇片的对外销售额为2256.58万元,但存在违规行为,需要缴纳罚款。根据相关规定,该公司需缴纳8%的罚款,计180.52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捌拾万伍仟贰百元整)。其中,重庆地区的销售额占到了该公司总销售额的93.4%,达到了2108.67万元,相应地需要缴纳罚款168.69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陆仟九百元整)。经过扣除重庆地区的销售额后,剩余的销售额为147.91万元,需要缴纳罚款11.83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三百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十五天内将罚款上缴国库,并携带决定书前往指定银行进行汇款。收款账户名为:(略);账号:(略);开户银行为:(略)。请当事人务必按时缴纳罚款,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果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满意,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六十天内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的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该行政处罚决定仍会继续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xx年1月15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篇8

被处罚人:置业有限公司

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社区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19xx年10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置业有限公司无资质从事项目开发一案,经我局立案调查,现查明:

我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1日,注册资本金为壹仟万元整。我们于2021年8月15日获得了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26年8月15日。我们的首个项目是位于xx区的“星光广场”,计划于2022年开始开发建设。

该公司的资质在20xx年7月26日到期后,并未按照规定申请延期,已有一年多时间处于无效状态。在此期间,该公司从事的项目开发均为无资质开发。

以上事实,经过调查,我们得知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唐静和副总经理胡丕胜存在问题。同时,我们查阅了该公司的资质证书及相关资料复印件,证实了事实的真相,证据也十分充分。

本局认为,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1、《城市房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否则将面临处罚。如果企业违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且超越了其资质等级,则县级以上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企业逾期不改正,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吊销其营业执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3、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而从事该行业的企业,将受到处罚。县级以上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将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罚款;若逾期不改正,则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将被吊销。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也将被注销资质证书。

4、《xx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张房发[20xx]号)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一项“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较重违法的表现情形:无资质从事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项目开发的;有资质从事超越资质等级限制20%以上50%以下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无资质从事10万平方米以下项目开发的;有资质从事超越资质等级限制50%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多次违反资质管理规定从事项目开发的;拒不改正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法应当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35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19条;《xx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第19条第20条第1款(省政府令第207号);《xx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x房发[20xx]号)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一、责令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改正。

二、对置业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限收到本处罚决定后伍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次日起六十日内向xx市人民政府或xx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xx市房地产管理局

20xx年7月27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篇9

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当事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案件来源;立案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列举及说明)。本机关认为:××××××(案件处罚理由与依据;事先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自由裁量说明)。依照××××××(法条原文)之规定,本机关(责令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人民政府或××××××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机关(印章)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篇10

赵继源:

身份证号码:43102220XX0908

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310号人才交流中心

赵继源核安全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阳江核电厂1号机组大修期间,你在20xx年3月22日干预设备冷却水系统水箱水位报警的处理过程中,未按程序操作,导致余热排出系统泵全停运6分钟。

以上事实,没有提供原始材料,无法进行修改。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5.1.2”部分中“对运行负有直接责任的运行人员必须熟练掌握运行限值和条件,并保证遵守”的规定,以及《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4.1 报告准则”的要求。

本局在2022年5月10日向你告知了你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在2022年5月11日明确表示不需要进行申辩或听证,接受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我可以证明,我局已发出《核安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环法字〔20xx〕55号)及《送达回证》(国核安送〔20xx〕06号)并已将其送达给你,同时你也已收到了我的《关于接受行政处罚的函》。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按照《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如果执照持有者擅自操作违章行为,国家核安全局可以对其进行警告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给予警告。

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保部门(或国家核安全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依法在六个月内向相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环境保护部

20xx年7月26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篇11

被处罚人:赖庆林

地 址:东源县涧头镇洋潭村委会边塘小组1号

经查,作为东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四馆一宫”建设项目工程师,我发现该项目出现了未按规定检验钢筋,并将不合格钢筋用于文化馆3层梁的腰筋的情况。我立即向上级报告,并与设计单位进行复核,结果显示虽然使用了不合格钢筋,但仍满足了原设计要求,未造成任何质量后果。经过东源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情况并未影响工程质量。

然而,这一违法行为仍然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此基础上,本机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B301.64、B301.65的规定,对东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了合计罚款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叁仟壹佰肆拾壹元零角贰分(¥1,673,141.02元)的行政处罚。我们希望各企业能够自觉遵守相关法规和标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本机关于20xx年9月13日向你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粤建执告〔20xx〕31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粤建执告〔20xx〕32号),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自动放弃了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现本机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B301.64、B301.65的规定,决定对你处以东源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罚款数额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叁仟壹佰肆拾壹元零角贰分(¥1,673,141.02元)百分之五,即人民币捌万叁仟陆佰伍拾柒元零角伍分(¥83657.05元)的罚款。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广东省省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到指定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或住房城乡建设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年10月8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 篇12

被处罚人:岳(男,29,岁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邵阳市双清区城东乡紫薇社区)

你在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于2021年6月12日与五一村村民张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五一村二组的一块耕地,面积为0.5亩,用于建房。目前,你已经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栋三层楼房,并且主体结构已基本完成,实际占地面积为220平方米。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责令你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二、没收你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xx年6月24日和20xx年7月6日分别向你下达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邵国土资罚告字[20xx]第12号)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邵国土资罚听告字[20xx]第8号),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邵阳市国土资源局

二0xx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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